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自己或
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六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為認罪之
表示,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所涉被訴之
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已
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予審結,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符合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裁定准予其自己或第三
人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係
外籍人士(越南籍),前為我國移工,有卷附其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已超過我國許可來台工作期間,為警查
獲時復有趁隙逃逸之情,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前,均隨
時可能搬遷不明或逕予出境、出海,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為
兼顧確保本案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爰併令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據被告之原仲介力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李建綸到庭
稱此址為其公司宿舍,願讓被告居住於此),及自主文所示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
11條、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