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期滯留我國,且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
入出境安全,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