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
  被   告 彭俊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皓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其位於○○鄉○○村○○巷00號住處隔壁村友人住處,再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大城鄉南平路
,不慎自撞路旁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8時
14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皓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