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加賓此次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騎駛
車輛之種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張加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賓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工地
旁路邊攤,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2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河濱街口, 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