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尚處酒駕吊扣期
間(見偵卷第31頁彰化縣○○○○○○○道路○○○○○○○○○○○○○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後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謝澄鋐停放在路旁
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