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源
成大排防汛道路」之記載,補充為「源成大排防汛道路往東
300公尺處」;第10列至第11列「並委由醫院對葉庭瑋施以
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7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387%」之記載,補充為「並委由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對
葉庭瑋施以抽血酒精測試,並於同年月28日,再經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前開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3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87%)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935mg/l」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據
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
據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
公式資料。
二、參酌被告葉庭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參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
33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件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受傷;「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7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之養雞場,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6住處;又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之「醒靈宮」;再於同日14、15時許,在「醒靈宮」,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源成大排防汛道路,不慎人車摔落農田,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葉庭瑋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87%,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前述3次公共危險罪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