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鋁罐啤酒2罐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先前往埤頭鄉斗苑西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後於同
日22時10分許,再接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家。嗣於同
日22時16分許,行經埤頭鄉斗苑西路3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2時19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查獲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
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騎車前往門市申辦手機之酒後駕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自門市騎車離開欲返家之酒後駕車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
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