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將車窗
搖下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勸導,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竟猶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
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衡酌其所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小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加以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高出法定
標準達一定幅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