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黃文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林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某友人住處捻香。嗣於同日13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西寮巷與二溪路大突巷口,因
口罩未戴好,為警上前勸導,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4時
3分許,對黃文林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