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之「線東路」更正為「東彰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兩名未成
年女兒行駛於道路上,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罔顧自己、乘車及其餘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