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熙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熙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
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市對面工地飲用
啤酒1瓶,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飲畢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