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融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民生路地下道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先載送友人返家,再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
線東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於同日4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致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警察局第I3I2301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