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之情事,乃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
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林季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緯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