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伯全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000號
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
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0號附近,為
警發現其在路旁便溺而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19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新聞媒體亦一再報
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