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中文姓名: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中文姓名:黎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LE VAN TIEN(中文姓名:黎文進,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7年1月16日)
            居彰化縣○○鎮○○○○○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姓名:黎文進)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近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宿
舍;嗣於同日21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3段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在鹿港鎮臨海路3段與彰濱五路口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209059號、I3H209060號通知聯)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