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春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DONG(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0年【西元1991】 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DONG(中文譯名:阮春同,下稱阮春同)於民
國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居所
,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外出購買東西。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阮春
同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春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