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飲用稻香米酒1大杯後,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稻香米酒1大杯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
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農、
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葉進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
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稻香米
酒1大杯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便利商店買菸。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文昌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葉進中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
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進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