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夏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員警實施酒測時間
補充為「當日上午8時45分許」、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夏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然
已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醉態駕駛情節並非輕微,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1號   被   告 周夏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傑自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附近民宿飲用啤酒10罐後,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2人上路。嗣於110年8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埤頭國中旁,與莊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莊茶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對周夏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程文藝、林建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