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發
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余敏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敏哲自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
慎碰撞行人莊翊絹,致莊翊絹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測得余敏哲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敏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莊翊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