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
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
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王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 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富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00號現居地內,飲用高粱酒,仍於翌(11)日上午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
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
里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
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