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他人身體安全分別造成實質侵害
或具有潛在性的危害,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
參以被告另有毀損案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職業為「廚師」(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祈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11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1
)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和美鎮中正
路176號前,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