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他人身體安全分別造成實質侵害
或具有潛在性的危害,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
參以被告另有毀損案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職業為「廚師」(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祈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11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1
)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和美鎮中正
路176號前,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他人身體安全分別造成實質侵害
或具有潛在性的危害,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
參以被告另有毀損案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職業為「廚師」(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祈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11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1
)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和美鎮中正
路176號前,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