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志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民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仍於翌(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二林鎮中正路與莊敬
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