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保弟曾於民國92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並自撞路旁車輛)、96年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並
逆向行駛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機車騎士受傷)。本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然距離上次犯案超過14年,然本次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並因而自摔受傷;並
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