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葆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葆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葆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庭自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
杯及食用全酒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與仁愛街口,因其違規闖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葆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