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與吳正揚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與吳正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並補充證據「被告張振坤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
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即因不能
安全駕駛,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再為酒後駕車之
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並因而肇事(雙方均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司機、
家中70多歲之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張振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坤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31日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福興鄉彰鹿路7段267巷186號
前,與吳正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雙方均有受傷,均未提出告訴),張振坤經送醫急救,
為警於同日18時3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坤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正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