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同日16時24
分許」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於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
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陳慶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自由巷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24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慶鐘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