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宥宇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員
林電影城」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鹿路與源泉路
口,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
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甫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
裝設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