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泯平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貿然駕駛大貨車,再犯本
件酒駕之行為,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
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泯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平自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自對向由
楊育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之際,因道
路寬度致楊育珊不慎擦撞路旁石墩(雙方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彰化縣○○○○○路0
段000巷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而當場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泯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楊育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