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20時」應更
正為「19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閔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聰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宏
浪板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彰
化縣○○鎮○里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見其滿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