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程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工廠內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繫妥安全帽扣帶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乃在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時52分許對莊程維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速
偵卷第4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
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竟仍於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
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
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
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