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林碧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出獄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村已有上述酒醉駕
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及駕照遭吊扣期間仍貿
然騎駛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
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
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碧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
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竟於翌(6)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
林碧村渾身酒氣,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