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林豐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福興工業區對面某麵攤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旁路口時,不慎與花玉珮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林豐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花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