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之友人菜攤,飲用高粱酒摻水3
杯及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與鐘惠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劉
安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9頁、第1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73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見同上偵卷
第69頁、第71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及現場照片9張(見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危險
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
鐘惠娟所騎乘機車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
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同上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