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886號),就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
每公升0.40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案發
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86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