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庭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擦撞路旁牆壁而人、車倒地,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庭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A(指定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穎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大道上之「貳參精釀」飲用調酒,至翌(18)日凌晨1時許結
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4A居處。嗣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
員林大道與員水路2段110巷交岔路口,右轉員水路2段110
巷時,不慎擦撞路旁牆壁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黃庭穎身有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