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至翌日即同年9月18日4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8
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購物並上班。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因疑似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於同日1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健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