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鴻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
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施鴻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謙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
甲里之某間宮廟,飲用啤酒3杯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上開住處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謙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