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瀚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思恩公
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
縣○○鎮○○里○○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與文苑東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乃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
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
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