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張志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泓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
巷○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訪友。嗣於
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張志泓身有酒味,乃於
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