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隨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施政宏所駕駛之車輛,
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