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TUE(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德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TU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8號
  被   告 PHAM DUC TUE(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3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UC TUE(中文名:范德慧)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隔壁越南店,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處,與張晴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均未
據告訴)。范德慧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
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慧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