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燦明自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鎮○巷00號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就醫。嗣於翌日
即110年9月26日0時55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與仁愛路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
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燦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道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飲酒地點為二林鎮鎮平巷33號之3住處,已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飲酒地點為二林鎮鎮平巷33號之1,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