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保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楊保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酒精濃度、駕駛重型機車之交通
工具對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
外,復曾因交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罰金完畢),則
其對於通安全之維護,更應提高警覺,被告於本案再犯酒後
駕車之罪,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國小肄業,未婚,自述
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楊保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保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7日15
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保全酒味濃厚,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保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