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
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
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
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
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機車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因此失控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