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
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素行非
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
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湯國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口之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正
心路68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於
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