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被告仍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
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3號
  被   告 張芷萓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萓於民國110年8月17日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巷0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蛋酒料理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
頭鄉鴻門巷福寧宮往北50公尺處,不慎自撞路旁石礅而自摔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8分許,在其送醫
之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