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SY DUNG(中文姓名:阮士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
可議之處。惟考量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時速不快,
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且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情節
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NGUYEN SY DUNG(中文名字:阮士勇,越南
   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士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晚上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與頂新街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測得阮士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士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