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木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木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23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1時」;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
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發
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盧木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勝自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照西路與三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擦撞康
鳳梅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受傷)
,後逕行駛離。嗣於同日晚上23時25分許,為警發覺其行跡
可疑,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攔查,並測得盧木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康鳳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