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農地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3時許,其行經田中鎮沙崙路278號汪
德權之民宅前時,不慎自撞該民宅大門左側柱子(僅陳明晃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明晃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
第8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㈡證人汪德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及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110 年8 月26日即再犯本
案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及109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
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危險性甚高,並因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民宅柱子導致自己
受傷而肇事,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