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
,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
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
酌被告係飲用藥酒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黃招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招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2
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
用藥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5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招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